付琴雯:二战后法国对其海外领土的法律治理——以法属波利尼西亚和新喀里多尼亚为例
作者:付琴雯,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来源:《边界与海洋研究》年第1期
二战后法国对其海外领土的法律治理
——以法属波利尼西亚和新喀里多尼亚为例
付琴雯
摘要:后殖民时代海外领土的法律治理是法国面临的一项重要议题,对于法国维护领土主权权益、调整全球及区域战略具有关键意义。法国通过一系列法律调整对其管理和自治权力作出规范,但仍存在局限性。当前法国面临其海外领土民族自决的紧迫要务,主要集中在进入联合国非自治领土名单的法属波利尼西亚与新喀里多利亚两个地区。两者在民族构成、自决意愿和法律规制方面存在差异,法国对两者自决问题上的立场也存在不同。总体来看,法国对其海外领土的法律治理具有“伞型”特征,是对核心主权权利和地域特殊性的兼顾和平衡。
关键词:法国;海外领土;法律治理;非自治领土;民族自决
海外领土是一种特殊的国际行政区域划分,这种存在通常被认为是帝国主义海外殖民拓张的历史残存,以及其在后殖民时代的表现形式。二战后,世界非殖民地化运动的兴起,但戴高乐不断强调法兰西帝国的作用和维持在前殖民地地区势力的决心,在殖民地问题上不肯做出丝毫让步。[①]年的第五共和国宪法将“法兰西联盟”改为“法兰西共同体”。60年代,大多数国家在“法兰西共同体”内部完成了独立,而另一些共同体成员则保持了“海外领土”的身份,如新喀里多尼亚,法属波利尼西亚,法属南极洲领土,圣皮埃尔和密克隆群岛,法属索马里和科摩罗群岛等。
年经历修宪之后的第五共和国宪法确定了今天法国海外领土的全部范围。然而,正如费尔南·布罗代尔(FernandBraudel)所说,法兰西的多样性必然导致凝聚力的不足。[②]处于法国主权之下的领土地域具有分散性和多样性,各地区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水平、风俗文化等与法国本土存在诸多差异,无论在哪个领域,制定出一个明确的、单一的政策都不容易。因此,法国通过国内和国际层面对法属海外领土进行调整,以更有效适当地处理各方面问题;同时,考虑到海外领土的不同地理特殊性,法国也“因地制宜”的利用当地优势,推动当地政治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共融。
一、法国海外领土法律治理的主要内容
(一)、国内法律维度
二战结束初期确定法属海外领土地位和制度两部主要法律,一是年第46-号立法,二是年第五共和国宪法:前者将瓜德鲁普、马提尼克、留尼旺、法属圭亚那由“殖民地”转变为“法国省份”,后者对法属海外省和海外领地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进一步规定。
年宪法没有对法国“在本土的省”和“在海外的省”做出性质区分。宪法第72条规定:“共和国之地方组织为区、省及海外领地。所有其它地组织依法律设立之。地方组织,由民选议会依据法律规定实施自治。在各省及各海外领地内,政府所派代表负责维护国家利益,行政监督与法律之遵守”。同时,受制于省的共同法,法属海外省实行与法国本土省份基本相同的制度,但第73条规定:“为满足海外省的特殊地位,可对其法律制度和行政组织进行必要的调整。”
“海外领地”的法律地位则稍有区别。在一些法律文件和官方措辞中,法国都试图避免对“本土或海外”进行有意或无意的区分,但年宪法中对其的强调,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海外领地”不同之历史和现状。序言使用“结合”一词,[③]体现海外领地是法兰西过去殖民历史之沿袭,以及和共和国之间产生的新的关系;另外,第1条分别使用了“共和国人民”及“海外领地人民”之措辞,对两者进行了区分。然而,在本条中也同时强调了强调法兰西的“不可分割性”。[④]此外,第74条规定;“共和国各海外领地,基于共和国整体利益之本身利益,得采行特殊体制。此一体制之筹设及修改,于征询各该领地议会之意见后,以法律规定之”。
年,法国颁布第82-号立法,针对法国本土和海外行政区域的权利作出了进一步调整。该法规定,法国本土的三层行政结构(即市政、省、大区)适用于瓜德鲁普、圭亚那、马提尼克和留尼旺四个海外省;同时,在四个海外省现有的“省级”架构上,叠加“大区”行政层级。也就是说,海外省同时成为一个行政大区。这种设置有些类似于巴黎的情况——作为法国城市和省级区域,巴黎的议会兼具市政级和省级的双重职能。[⑤]然而,作为中央政府代表,海外省省长还具有对所在省的财政和行政监督权,相较本土省长而言权力更大。
法国也没有忽视年起地方分权改革的海外推行,以更好地夯实法国本土和海外领土之间的关系。年2月,在与法国海外省和海外领地的选民进行会谈时,时任法国总统弗朗索瓦·密特朗(Fran?oisMitterrand)强调:“少了‘海外省和海外领地’的法国,就不再那么‘法国’了,而采取地方分权制度,是保持法国本土和海外领土紧密联系的唯一方法。”[⑥]
90年代初,法国进一步推动其海外省及海外领地融入欧盟发展轨道。年,在“法国四大海外省‘省份化’立法五十周年讲话”中时任法国总统雅克·希拉克(JacquesChirac)表示希望法国本土与海外省之间拥有更高层面的联系和协作,从“弥补二者间差距”上升到“共同发展”的轨道;同时希望努力推动对欧盟“边远地区”(RUP)[⑦]概念的全面认可。首先,早在80年代,法国就已经认识到本土以外区域发展的必要性,例如,推行免税化和减免社会保险支出等政策,并先后通过立法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法律保障。[⑧]其次,法国海外领土的重要地位在更大的区域层面得到了强调和认可,增强了法国在地缘政治上的主动性,有利于其国家主权的维护和国际战略的调整。另外,欧盟成员国中有数个国家拥有海外领土,欧盟针对该“海外部分”进行了专门规范,也便于法国在欧盟框架内与其他成员国对有关区域进行合作和探讨。引起欧盟社会对海外领土的重视、推动海外领土经济与欧盟圈经济的融合,对于法国来说是一举两得的。
年3月,法国颁布第-号关于共和国地方分权化的组织立法,对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进行了12处修改。其中,有关宪法领土制度的第72、第73、第74条全都做出了修改,去除了原“海外领地”的概念,重新确定了“海外省和大区”以及“海外地方行政区域”两个海外领土级别;另外,修正案也规定两个海外领土级别遵循不同的法律制度。通过该宪法修正案,法国进一步强化了其领土主权完整。
(二)、欧盟法律维度
法国海外区域存在市场体格小、地理位置远的两大软肋。尽管如此,法国海外省和一些海外行政区还是克服困难,实现了与欧盟的货币统一,当地商业和居民生活也通过“货币统一效应”获益良多;另外,共同货币下法国本土和海外地域之间经贸活动的频繁往来也拉近了二者的政治和文化距离,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二者地域疏远带来的负面影响。
然而,法国海外领土的欧洲制度融入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历史问题。欧盟法律明确指出的海外国家和领土的一些特殊限制,除客观地理因素外,更多的是考虑到当地落后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而这一现状与当地长期殖民历史不无联系;同时,针对这些特殊限制的法律调整实际也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有关国家利益。因此,通过法律和政策推动海外领土在欧洲各维度中的“共和”,也一直是法国政府在法律和政策制定中考量的关键因素之一。
早在年《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中,就已经体现出对成员国海外领土经济关系的考虑。年条约第79条确定了条约的适用范围,规定条约除“适用于缔约各国的欧洲领土,也适用于缔约国负责对外关系的欧洲领土”,“缔约国保证将其在所属非欧洲领土内所享有的关于煤钢方面的优惠待遇扩大适用于其他成员国”。
年签订的《罗马条约》,更是可以说包含了法国各种核心利益的权衡结果,法国对其海外领土的态度也经历了从“保护”到“放开”的转变。条约谈判进程中针对法国海外领土权益的博弈,甚至一度影响了六国的谈判进程。实际上,在二战期间,欧洲殖民大国就开始提出“欧洲-非洲”(Eurafrique)这一新地缘结构构想,这一构想被认为是“互补性”传统理论与当时的殖民地现状共生的产物。[⑨]其中,拥有广阔海外殖民地的法国为维护其海外领土上的利益更是不遗余力:年的一份政府秘密报告中,法国负责海外领地的部长指出“要在非洲深入的、分批建立能够拥有陆、海、空基地的工业区域,并在各种原则和主张中让非洲对法国‘全面依附’”。[⑩]法国开始将“欧洲-非洲”概念融入欧洲共同体建设体系,主张将法国的海外领地纳入共同市场,但应就其落后的状况制定专门的条款。随后的六国谈判进程中,法国再次要求对其海外领土做出特殊照顾。经过年初的多次协商,六国针对法国的建议达成了许多方面的一致,海外领地问题的解决也为《罗马条约》的签订铺平了道路。[11]
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以下简称《马约》)为欧共体建立政治经济与货币联盟确立了目标与步骤,也成为建立欧盟联盟的法律基础。《马约》对年《罗马条约》第条第2款有关法国海外领土的法律条款进行了修订;另外,条约也对“海外国家和领地利益代表”问题、“共同体边远地区”问题作出了特别声明,[12]明确了共同体海外区域的利益关系、指明了该区域的特殊性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共同体条款的适用和采取的特殊措施。这是欧共体条约中首次明确指出欧洲“本土”与“边远地区”的客观差异,并给予后者特别对待,以提升联盟总体发展水平,有利于促进联盟的共融性。值得注意的是,法国宪法委员会意识到《马约》与第五共和国宪法的很多内容相冲突,因此议会两院根据宪法第89条所规定启动了宪法修改程序并颁布第92-号宪法性法律,该法除增加“欧共体和欧盟”的部分外,其他修改的部分还包括对宪法第74条“关于海外领地的地位及机构的权能”等内容,[13]这不仅为欧盟法律及政策在法国国内的立法转化和实际适用作出了相应的准备,同时也拧紧了法国海外领土的“欧洲纽带”。
年《阿姆斯特丹条约》对《罗马条约》和《马约》做出了进一步修订。在《阿姆斯特丹条约》中,《马约》有关法国海外领土的第条第2款也再次进行了修改,成为新条约中第条第2款:条款不仅明确了在这些地区优先发展的领域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还强调指出这些措施不应“破坏共同体的包括内部市场和共同政策在内的法律秩序的完整性和一致性”。可见,新的条款在尊重成员国领土主权、促进成员国各部分共同发展的前提下,强调了欧盟条约和政策具有的优先地位。
为了帮助这些“边远地区”经济发展、提升地区人民生活水平,欧盟也作出一些实际行动。除了一些面向全体成员国的欧洲融资项目外,欧盟还启动了如“贫困地区经济合作综合发展伙伴关系”(POSEIDON)、“欧盟跨境协作政策”(INTERREG)等特别项目,许多欧盟项目基金也应用于欧盟边远地区,如欧洲社会基金(FSE)、农业指导基金(FEOGA)、欧洲地区发展基金(FEDER)等,都大大提升了法国海外省的基础建设水平。例如,法属留尼旺省通过FEDER基金的支持,建成“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的圣皮埃尔热带光伏发电站,该项目不仅解决了留尼汪岛居民的部分用电问题,同时因其创新性和环保性,在年获得了欧盟委员会设立的“区域之星奖”(RegioStarsAwards)。[14]
二、法国海外领土法律治理的特点与问题
(一)、国内层面:地区多样性与立法同一性的冲突与平衡
法国海外领土在地缘结构、发展水平和文化传统上与法国本土存在差异,而许多海外领土表露自治意愿的同时,也不愿意失去法国本土政府对当地的扶持和帮助。由于差异和矛盾的存在,长期以来法国都注重考虑地区的特殊情况,做出维护国家法律机制同一性下的最大区域适应。例如,由于法属圭亚那省有相当一部分是外来人口(其中又包含许多偷渡人口),法国本土制定的外国人口出入境制度无法有效应对圭亚那省的特殊情况,因此,年第45-号有关出入境条件的条令并不适用于圭亚那省;另外,克里奥尔族裔已经成为当地比重最大的人种群体,在一些领域——如文化、农业、税收、国民教育等,许多克里奥尔人都进入管理层担任要职,然而,行政管理、军事、技术等“硬性”权力还是牢牢掌握在本土法国人手中,这也造成了当地族裔与法兰西本土公民之间的紧张关系。[15]
年修宪之后的宪法第73条指出,海外省和海外大区可根据情况获得法律或者条例的授权在属于法律或者条例的一定事项范围内自己确定适用于所属区域的规则,除本条列举事项外,还可通过组织法予以明确和补充。第74条则是针对除73条支配以外的其他海外地方行政区域,“共和国海外领地可在共和国整体利益中重视其自己的利益,应设立特殊的组织,该组织经咨询相关领地议会意见由法律确定和修改。”也就是说,法国中央政府对海外领土较大的自主管理权,但两者的开放程度具有明显差别。
不过,“自主管理”不等于“自由政府”。自主管理并不是一系列法律的集合,而是对相关法律之定义添砖加瓦,但反面影响在于,这些法律定义好比“虚线而不是实线”,具有很强的模糊性。[16]不过,法国通过第-号宪法性法律明确了适用于海外领土的基本规则,对海外领土的“多样性地位”作出一定约束。例如,第73条第5段排除了留尼旺省对于该条前两段的法律适用。对此有学者认为,单独针对留尼旺省的这段规定是法国政府深思熟虑的结果,法国政府通过禁止留尼旺地方议会和大区议会取代国民议会制定立法,以防止“可能逐步导致国家分离的门缝敞开一点儿”。[17]而年宪法修订案则强而有力的重申了对“特殊性”和“立法同一性”进行区别的最基本标准。[18]
无论怎样考虑海外领土的特殊性,“法律的地域化”应该与“该领土需具备的最起码的统一性”相协调,因此这种法律特殊化应具有逻辑上的限制。[19]换句话说,法律允许的多样化不应该超越一些门槛,因为某些高级别的准则是无法“地方分权”的。[20]由于国家会一直持有一些不可让渡的权利,法国海外地方性领土在法律方面的权能具有限制性,后者并不是作为立法者,而是在某些情况下的“介入干预者”,当然,这些可以干预的领域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
(二)、欧盟层面:海外领土的身份定位及权利界定存在局限
如前所述,欧盟条约体系从一开始就考虑到了成员国“非欧洲领土”部分的权益。然而,这些调整是否等同于法国海外领土居民拥有“欧洲身份”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这一点不是很明确。法律空间的扩大并不必然带来文化空间的扩大,历史并不缺乏证明这一点——即使欧洲一体化的推进和相应的法律建制将欧洲海外领土地区的因素考虑了进来,但过于考虑后者的“特性”,往往反而产生许多冲突,对欧盟法律的稳定性、“欧洲身份”及价值观的认同提出了挑战。
有学者指出,由于是“后天的”、“自上而下”产生的,欧盟公民权仍然具有诸多局限性,除了缺乏完整性和独立性,还仅具有“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开放性。[21]因此,欧盟公民身份发展本身具有的矛盾,使得欧盟边远地区人民的欧洲归属感塑造更加困难。例如,法国海外领土的人员自由流通问题并没有得到妥善处理:年6月14日,包括法国在内的欧共体五国在卢森堡签署了《申根协定》,旨在逐步建立“共同的外部边境”控制制度,实现协定成员国领土上的自由通行。然而,协定规定的“申根区域”仅包括法国本土,法国海外省及海外地方行政区域则不属于申根区,如果非欧洲公民想要进入法国海外领土区域,须获得特别签证而不是申根签证。另外,当时法国宪法委员会对该协定进行合宪性审查时,也没有对协定的领土适用范围提出质疑,可以说,宪法委员会对协定中“共同边境”的认可,并不完全符合法国宪法“不可分割性”的原则。这也导致了该协定在法国转化为国内立法时,立法中一些法律条款无法适用于法国海外省。
作为欧盟中唯一同时具有“边远地区”(RUP)和“海外国家和领地”[22](PTOM)的成员国,法国海外地区的居民从理论上来说是享有与欧洲公民身份所具有的同等权利。尽管这种说法具有严格的法律逻辑,但是它是从90年代开始才真正进行清晰定义的,这也就导致了欧洲本土公民和欧洲的海外国家和领地公民之间的权益不对称性。[23]同时,法律的实际适用并不总是一帆风顺,即便年《马约》规定了有关“公民的流通和居住自由”的条款、[24]也首次将“文化维度”纳入欧盟法律制度,[25]但是,欧盟条约中的许多措施需要通过成员国的内部协调和同意来落实,法国海外领土居民的许多权利往往没有成为成员国之间协商的主要考量方面。另外,有学者认为欧洲公民权的最大弱点是欧盟重经济金融考虑、忽视欧洲的政治和社会建设,[26]在针对海外领土采取的许多特殊措施中,也主要尊重和衡量当地的地缘特殊性,来获得共同体更大的金融和经济利益。笔者认为,这种将“促进经济发展”和“保留文化特性”二者差距越拉越大的做法,可能会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
三、法国海外领土民族自决问题与地区差异
法国海外领土的自决与独立主要涉及法属波利尼西亚群岛(以下简称“法波”地区)和新喀里多尼亚群岛(以下简称“新喀”地区)两个地区,这两个地区都已进入联合国非自治领土名单。第五共和国宪法序言规定:“根据上述原则(人的若干原则、国家主权原则和环境的若干权利义务)和民族自决原则,共和国为愿意同共和国结合的海外领地提供基于自由、平等、博爱的共同理念并着眼于民主发展的新制度。”然而,二者在殖民历史、经济文化、法律地位等问题上存在诸多差异,法国在两地区自治与自决问题也是有所区别且非常谨慎的。
(一)、法国民族自决问题的法律依据
1.法波地区
自年起成为法国殖民地以来,法波地区的法律地位和制度经历了数次调整,自治权利逐渐扩大。不过,该地区要求民族自决的呼声与宗主国要求维护主权的呼声长期并存。
年,法国宣布该地区成为法国海外领地,并逐渐为该地区实现内部自治做铺垫。年,法波议员加斯通·弗洛斯(GastonFlosse)提出一项法案,以推动该地区更大的自治权利。随后,法国于年颁布第84-号立法,通过建立新的对当地政府立法行为进行监管的制度,替代了原先的地方总督托管制度,从而确认“根据宪法第72和第74条,法属波利尼西亚领地在共和国框架下享有内部自治权”。年的宪法改革提出制定专门性组织法用以调整法属海外领土的法律地位。四年后,法国颁布第96-13号立法同时废除年立法,由原先“实现内部自治”为目标修改为“实现全面而完整的自治”,使法波地区拥有更多参与国际关系事务的权利。年,法国参议院提出《关于法属波利尼西亚法律地位的宪法法案》,提议将该地区地位改为“海外属国”,但该法案未获通过。
年法国颁布的第-号立法,正式将该地区地位改为“共和国的海外属国”,确认了该地区的自治地位。该法律对法波拥有自治性权利的规定也是较为详细的:例如,该法第三部分对法波可行使(或可参与行使)的国家权限及国家保留的进行了详细规定;此外,第条规定法属波利尼西亚议会颁布的法律文件即称为“国家法律”,[27]最高行政法院根据该法第三部分第13条、第31至36条行使特别管辖权,但该地区参与行使国家权力之有关法律文件的起草、通过和生效需遵从第32条规定的特别程序。值得注意的是,立法第57、58条对该地区的“文化认同”问题作出了规定,法语作为该地区官方语言,以保证公私领域活动和人民生活的顺利开展,而塔希提语是该地区“文化认同”的根本要素,以更好保护该地区的文化多样性。
总体来看,年立法使得法波地区获得了高度自治,然而,在公共安全、国际关系等高敏感领域问题上,共和国仍保留了国家权力。例如,该法第14条对国家机关所保留的权利作出了清单式规定,囊括了对外政策、军事国防、金融货币、国家领水及领空管辖等方面问题;第31条有关“法属波利尼西亚参与行使国家性权限”的条款规定,法波地方政府拥有对外国人入境及逗留的管理权,但排除了对庇护、外国人隔离以及欧盟公民流通的权力。
2.新喀地区
年成为法国海外领地以来,经历了半个世纪的法律调整,新喀里多尼亚逐步实现高度自治,并成为最有可能第一个实现民族独立的法国海外领土。年,法国创设高级官员替代原先的“总督”作为政府在新喀的代表,但也是从这时期开始,新喀要求独立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年,法国部长理事会提出有关新喀地位演进的法律草案并获得通过,草案指出,应最晚在年12月31日前举行获得独立的民族自决投票,并应建立针对这段中间时期的“过渡制度”。
年,新喀进入联合国非自治领土名单,然而,联合国的该举措受到了共和国政府的强烈反对。负责法属海外领土的部长贝尔纳·彭斯(BernardPons)在新喀领土议会上提出了名为“拯救民主”计划以及针对该地区的法律草案。彭斯提出,维持目前的区域划分,但收回原先移交给区域的财政和地方干预权利,同时强化负责公共秩序和地区发展的高级专员的权利。年,时任法国总理皮埃尔·莫鲁瓦(PierreMauroy)宣布启动改革计划,旨在将新喀地区转型成为一个“半独立国家”。
年的《马提翁协定》确定了新喀里多尼亚在接下来十年的法律地位,明确了该地区进行民族自决的制度和组织规定,但协定也同时强调“法国仍保留与国家主权有牢不可破关系的权力和职能,使其可以行使裁判权”。随后,根据法国第88-号立法,法国政府与新喀里多尼亚三管理部门对该地区进行全面改组。
年,法国政府、与新喀岛内独立派、保卫派三方共同签署了《努美阿协定》,替代了原本于当年进行的民族自决公投。该协定总体确定了新喀里多尼亚地区的未来地位,并制定了二者权力移交路线图;同时,协议规定在之后20年期间内,通过全民投票确定是否脱离法国独立、未来的国际地位与责任、公民身份的“国民”转型等等。另外,协定第5条指出,该地区新的政治组织结构演进进程具有“不可逆转性”(leprincipedirréversibilité)。
《努美阿协定》正式结束了新喀地区“海外领地”的法律地位,是构成该地区实现去殖民地化的重要法律基础。与此对应,法国第98-号宪法性法律作出了有关新喀的规定,指出宪法第十三章名称改为“有关新喀里多尼亚的过渡条款”,为新喀地区实现完全主权作出规定和准备;同时,该法律确定了为保证新喀的选举遵守该协定的方针及其事实所必要的限制性规定,并通过组织法明确有关事项,包括移交给新喀的国家职能、组织和行政规则及相关规定、公民身份和选举制度等规则的确定、以及召集新喀里多尼亚相关居民就实现完全主权问题作出决定的条件和期限等等。年,法国颁布第-号修宪法法律,第73条第3款规定“新喀里多尼亚地区的地位由宪法第十三章确定”。
(二)、两地区民族自决的意愿差异及其原因
1.法波地区
法波地区居民人种成分复杂,多数为大洋洲美拉尼西亚文化的居民、西方移民者后裔等,并未形成一个单一的、特别的、具有突出地位的种族。又或者说,历史造就了该地区特殊的“多种族社会”[28]。另外,与法国本土不同的是,宗教归属是法波地区人民构建个人和集体身份的核心部分,基督教不仅在当地社会占据决定性位置,同时也是形成当代群体的“传统”文化认同要素。[29]根据有关数据显示,当地约有45%的人口信奉新教,34%信奉天主教。[30]
在政治体制方面,法波地区长期践行传统的多数代表制民主,而新喀的民主制度则比较特殊,对少数族裔具有明显偏向性。总体来看,法波地区几乎不存在土著居民及其文化烙印,也没有形成强烈的民族独立思潮,相较于新喀地区卡纳克族独特的历史根深和持续的解放意愿,法波地区进行民族自决的内部驱动力并不充足。
总体而言,法波地区的“共和国烙印”较为深刻。法波当局强调了归属法国的主权立场,该政府议会在年宪法法案准备前期提交的意见报告中指出,“未来的改革并不是与我们的过去决裂。改革是为了加强自治之基础、确定自治之界限。我们知道在这界限之外,就是独立——而这并不是我们想要的。”[31]通过年修宪以及年的第-号立法,法波地区在领土级别和行政管理上更趋近于法国海外省及海外行政单位,但其“海外属国”之地位却又使其拥有比后者更多的自治权利。
2.新喀地区
相较于法波地区,新喀地区独特的历史、文化与民族因素使其更具政治与法律上的特殊性。历史上的新喀地区由单一民族组成,法国对其进行殖民统治后,当地的土著卡纳克族居民受到了法国殖民者不断地奴役和压迫,传统的卡纳克人数量仅占当地总人口约40.3%,[32]是名副其实的“少数族裔”。然而,即便近几十年来新喀地区一直由反对独立的政党控制,但卡纳克民族独立主义在当地仍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双方也一直致力加强对话来缓和冲突、调和利益:年的《努美阿协定》,与其说是一个法律协定,更不如说是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带有强烈民族主义色彩的政治协定。
年3月19号的组织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投协商进程的具体实施规则,如果年公投结果为大多数支持独立,新喀地区将实际获得完全主权,相反,如果大多数不支持独立,则将组织年第二轮协商公投,如果年公投结果仍于第一次一样,则将于年举行第三次决定性公投。
新喀地区与法国之间同样具有相互依赖特征,但其自决与独立问题更为紧急和复杂。这一方面是由于第五共和国宪法第十三章的新喀过渡条款与当地自治的制度之间具有一定矛盾,还不具备实现“完全主权”的充足法律条件;另一方面,根据《努美阿协定》,年该地区即将迎来20年“大限”,独立公投迫在眉睫,但该地区对于是否独立尚未形成一股主流意见,独立派和保卫派仍在激烈博弈,这些都加剧了该地区的不稳定状态。
对于新喀地区的居民来说,无论是否独立,都不会出现“绝对的胜利者”。近年民调显示,岛内选择不独立的居民仍占大多数,但他们同时也表示出担忧,因为如果年该地区无法独立,恐会造成岛内分裂局面,加剧岛内紧张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岛内两方派别对待可能的公投结果的立场是较为微妙的:独立派希望《努美阿协定》签署三方能严格按照协定的宗旨和原则进行民族自决公投,以获一锤定音之效果,然而,独立派直到现在也没有在正式文件中对“独立”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定义。保卫同盟则希望年的公投结果不是“断头式”结果,并希望尽快制定和签署继《马提翁协定》、《努美阿协定》之后的第三份协议文件,以维护岛内的共同命运。
(三)、法国对于两地区民族自决问题的立场及态度差异
笔者认为,法波和新喀地区的民族自决涉及国际法上的“独立”问题,而非国家“分离”问题。国际法中的“独立”是指在国际关系中不依附其他任何政治实体,通常特指包括殖民地在内的非自治领土、托管土地及其附属领土实现自主。年《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殖民地或其他非自治领土根据《联合国宪章》拥有一种与其管理国不同之地位,此种地位一直存在,直到其人民行使了自决权。然而,这一主张存在争议,因此仍是不确定的。[33]但可以肯定的是,联合国最初就“非自治领土”适用民族自决原则并举行独立公投的前提条件中就包含了原主权所有者(即原殖民者)的同意。[34]因此,有必要对法国民族自决的立场、态度及方法进行检视。
1.法波地区
法国政府与法波地区之间的关系大体处于求同存异的稳定状态,法波地区从一系列法律调整以及共和国的经济援助中持续受益,而法国在该群岛也拥有巨大的经济和战略利益。法国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的问题为主权内部矛盾,无需他方干预,因此,对于联合国推动的法波地区去殖民地化行动,法国的反对声音强烈。
年联合国第67/号决议确认,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3条及载有《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的第(XV)号决议,法波人民享有不可剥夺的自决权与独立权;同时,该决议也确认了法国在过去30年中在该领土进行核试验产生的严重健康和环境影响。对此,法国外交部回应指出,法国并未参与有关会议且拒绝参加了决议草案审议,该决议是对法国内政“明目张胆的干涉”,“并未真正尊重法波人民的民主选择,这也是对联合国设立的去殖民地化目标的扭曲。”[35]
年12月6号,联大部分通过了第四委员会关于法波民族自决进程的决议草案,该决议草案的两大主题直接影响到了法国在该地区的核心主权权益和战略利益:首先,草案指出考虑到战略性原材料的有关问题,应加强法波政府对于该地区自然资源尤其是海底资源的控制权力;其次,草案认为法国应提高对该地区环境、生态、卫生和在太平洋地区进行核试验的行动透明度,尤其是在核爆破以及对应放射性影响方面。
值得注意的是,联大的决议受到了来自法国和法波政府两方面的强烈反对:早在年初访问法波地区时,法国时任总统弗朗索瓦·奥朗德(Fran?oisHollande)承认核试验的确带来的环境和健康损害,但将采取措施进行弥补,并提出将进一步修正有关法律,以具体落实该地区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海床洋底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的权利,而“指出独立运动者威胁将自然资源问题加入有关决议草案的行为是站不住脚的。”[36]同时,法波地区总统爱德华·福里奇(EdouardFritch)要求将该地区从“联合国非自治领土名单”中剔除出去,并强调进入该名单并非该政府所意,该地区70%选民都选择自治而非独立,由联合国进行的外部裁决毫无根据且毫无效用。[37]
2.新喀地区
对于法国来说,新喀地区的公投结果不仅对于法国的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全球战略部署以及国际和地区关系有着重大影响;同时,新喀问题对于联合国推动战后非殖民地化的行动有着重要借鉴性意义,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法国对此问题的立场和举动会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